首页 >> 常见问题

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可以单方解除吗

2024-02-24 常见问题 3 作者:网友投稿

委托代理合同可以单方解除吗

文章均为真实案例,标题为裁判观点可在我的主页按需搜索,需要案号请在具体文章下评论随后私信。

2018年4月25日,江南公司(甲方)与一家一律所(乙方)、郭某某、袁某某(丙方)签订《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三方约定,因甲方与温商公司有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特委托乙方柴律师作为甲方的特别代理人,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该案件,费用由丙方支付,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诉讼准备工作,应当出具的合法手续未能及时出具造成案件败诉的,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第四条约定乙方代理该案件采取风险代理的性质,该案件的代理费用共计200,000元代理费,工作任务包括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

在2018年4月26日之前由丙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2018年8月31日前再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另外该案件如有利息,胜诉利息的50%归乙方律师所有,将来乙方利息的支付从执行回来的案款中直接扣除,该案款由乙方律师代领取,甲方不能擅自放弃利息,如擅自放弃利息,应当赔偿乙方500,000元的损失。

一家一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支付代理费500,000元;2.判令郭某某、袁某某连带支付代理费100,000元;3.本案涉诉费用,依法由江南公司、郭某某、袁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庭审中江南公司主张案涉《风险代理合同》中第七条“甲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如甲方单方解除与乙方的代理合同,赔偿乙方500,000元的代理费用”的约定,因限制了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选择权,不允许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情况下选择更好的服务,因此该条款无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了委托人和受托人任意解除权,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风险代理合同》“甲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视为江南公司放弃其任意解除权,且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合法有效,故对江南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郭某某抗辩双方口头解除案涉《风险代理合同》后,一家一律所并未提出异议以及一家一律所在诉讼过程中途退庭的事实,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第七条约定的500,000元代理费用的性质。

根据双方约定的“甲方不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如甲方单方解除与乙方的代理合同,赔偿乙方500,000元的代理费用”的内容分析,该条款系违约责任条款,“赔偿”也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约定500,000元代理费用为“擅自解除”这一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金。

关于双方约定的“赔偿500,000元代理费”是否过高的问题。

江南公司违反关于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擅自解除涉案《风险代理合同》,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该损失范围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当事人所约定的可得利益损失。

本案中,江南公司向博州中院提起的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标的额为1500余万元,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7年2月26日律师协会审议通过)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律师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委托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协议)中约定处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按比例收费中以涉案争议标的额为基数,按以下比例分段累计收取,此方式适用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包括民商事、行政、仲裁案件,以及各种类型的非诉讼法律关系服务,其中10,000,000元-50,000,000元部分差额收费率为1%-2%,速算增加数最高档为222,000元、平均档为272,650元、最高档位323,100元”的规定,以及本案当事人在合同第四条约定该案件采取风险代理的性质,收费为200,000元代理费以及另外该案件如有利息,胜诉利息的50%归乙方律师所有的约定,双方在第七条约定擅自解除的违约金为500,000元代理费,并不属于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以及预期利益。

综上,一审法院对一家一律所主张江南公司支付50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风险代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尚未支付的100,000元代理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双方约定乙方代理该案件采取风险代理的性质,该案件的代理费用共计200,000元,工作任务包括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

而一家一律所所仅参与了该案的一审诉讼过程,对于二审审理以及后续的执行程序等均没有参与,虽然一家一律所未参与后续诉讼活动并非其意志所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一家一律所仅参与一审诉讼的情况下,要求郭某某、袁某某支付剩余100,000元代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一、江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家一律所赔偿500,000元;二、驳回一家一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一家一律所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一家一律所与江南公司、郭某某、袁某某对于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以及该合同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对于一家一律所超过上诉期限新增的上诉请求,二审不予审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风险代理合同》中关于对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是否有效,以及该约定能否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的问题;二、江南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一家一律所500,000元损失的问题;三、一家一律所要求郭某某、袁某某支付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据此,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均享有法定的任意解除权。

委托合同当事人有关对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在无明确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之前,对其效力应区分情况认定: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由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束力相对很弱,维系合同关系的基础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一旦信赖关系破裂,勉强维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充分,故在无偿委托的情形下,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无效;在有偿委托的情形下,当事人之间除了信赖关系外还有其他利益关系存在,为了保护这种利益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限制任意解除权,出于尊重意思自治应当认定这种限制原则上有效,除非这种限制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出现了不得不解除合同的情形。

同时,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看,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是法律赋予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是随时可以行使的。

即使有任意解除权限制的约定,当事人亦可随时行使,约定并不能阻却任意解除权的行使。

本案中,一家一律所与江南公司、郭某某、袁某某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系有偿的委托合同,该合同中预先对合同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即均不得中途单方解除合同。

该约定内容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应为有效,对一家一律所、江南公司、郭某某、袁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风险代理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不阻却该合同各方当事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认为,第一,江南公司上诉主张因一家一律所在其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怠于处理委托事务,在诉讼策略和代理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目的未能得到实现,其公司据此解除了该合同。

一家一律所对此不予认可。

对此分歧,二审认为:首先,从博州中院驳回江南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来看,博州中院以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签订的系固定价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江南公司请求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以准许。

但因涉案工程有变更部分,博州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

但经委托鉴定后,江南公司既不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亦不支付鉴定费用,导致涉案工程无法鉴定,博州中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江南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此情形下,博州中院根据查明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0,631,279.9元,温商公司已付工程款76,989,774.04元的事实,故对江南公司要求温商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以支持。

而根据2019年1月13日一家一律所柴继生律师与郭波、袁某某的谈话笔录,郭某、袁某某知晓博州中院委托鉴定事项,并坚持要求对涉案全部工程进行鉴定,否则其二人不要求鉴定,并表示博州中院如何判决暂且不管,到时上诉即可。

一家一律所据此书写了申请书,郭波、袁某某对申请书内容并未提起异议。

上述事实表明在博州中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变更部分进行鉴定,江南公司既不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鉴定资料,亦不支付鉴定费用系江南公司、郭某某、袁某某的意思表示,并非一家一律所单独决定的事项。

其次,从高院撤销博州中院(201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博州中院重审的理由来看,高院系以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虽就涉案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及2013年11月18日经过招投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江南公司已与温商公司签订了四份施工协议并实际对案涉工程开始施工,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先定后招”的串标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博州中院认定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并将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博州中院(2018)民初2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博州中院重审。

上述事实表明(2018)民初21号被发回重审,并非因江南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原因所致。

因此,根据上述裁判文书并不能得出一家一律所在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怠于处理委托事务,在诉讼策略和代理行为上存在中大过错的结论。

再加之,律师代理案件系依靠个人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包括准备诉讼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制定诉讼策略等,可见律师代理行为存在差异性是普遍的。

在上述情形下,江南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对其公司的上述事实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二审对江南公司关于因一家一律所在其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怠于处理委托事务,在诉讼策略和代理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的目的未能得到实现,其公司据此解除《风险代理合同》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一家一律所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审、二审、强制执行程序,且双方不得在诉讼中擅自解除该合同。

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江南公司在一家一律所在完成其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委托诉讼代理工作任务后,即变更了该案二审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家一律所因此未参与该案的二审诉讼以及后续案件的诉讼、强制执行程序。

江南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委托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构成要件,系该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了案涉《风险代理合同》。

鉴于江南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公司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具有不可归责于其公司的事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江南公司应当赔偿因此给一家一律所造成的损失。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仅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对“应当赔偿损失”未进一步细化。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于“应当赔偿损失”进一步细化为“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明确了委托合同解除后赔偿损失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据此,正在审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但有偿委托合同中的损失认定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所明确的具体范围,即在有偿委托情形下,解除方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

委托人的直接损失是委托人为履行合同而遭受的现有财产的损失,可得利益则指在委托合同得到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委托人能够获得的利益。

受托人的直接损失是指必要费用之外的前期投入损失,可得利益是指受托人在委托合同完全履行时可以获得的利益。

具体到本案中,引起本案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但《风险代理合同》系有偿的委托合同,且江南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风险代理合同》不具有不可归责于其公司的事由,故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认定江南公司应当赔偿一家一律所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从案涉《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即一家一律所的收益情况与诉讼结果、执行情况有直接关联。

虽然因江南公司单方解除委托致使一家一律所未能进行完全部的诉讼及执行程序,但是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客观性,法律和司法裁判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本案中,二审根据一家一律所于2018年5月22日向博州中院提交的“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案涉《风险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计费方式的约定和高院(2021)153号民事判决的结果,以及江南公司在二审中自认的温商公司以现金及以物抵债等方式履行了(2021)1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事实,二审对一家一律所损失确定为500,000元[即“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载明的逾期工程款利息100余万元(按1,000,000元计)的50%]。

综合上述分析,二审认定江南公司应当赔偿一家一律所500,000元损失。

但需要指出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形成权,一般而言,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一般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适用之余地,故一审法院关于江南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存在瑕疵,二审予以纠正,但一审判令江南公司赔偿一家一律所500,000元的裁判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二审认为,委托合同的解除仅向未来发生效力。

在委托合同解除前,受托人已经处理了一部分事务,因处理这部分事务所支付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规定处理;对于已完成部分事务的报酬,受托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处理。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任意解除权的行使并不影响该部分费用和报酬。

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涉《风险代理合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约定,以及一家一律所仅参与江南公司与温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过程,并未参与该案二审审理以及后续执行程序的实际情况,对一家一律所要求郭某某、袁某某支付剩余100,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一家一律所关于要求郭某某、袁某某支付剩余10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tags:

关于我们

轻轻日常百科,分享学习知识网,精彩生活时尚百科。

最火推荐

小编推荐

联系我们


Copyright Your xseozz.com Some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Z-BlogPHP.